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01號
PCDM,111,簡,1901,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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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龍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龍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 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因自己的腳踏車遺失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約3,000元,及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已找回遭竊腳踏車而不願追究被告並對 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 所竊取之贓物已為警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楊俊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70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 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秉 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蔡秉岳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 揭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予蔡秉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贓物相片共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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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