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 詐欺得利」、第4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電信門市內 ,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應 更正為「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 第8至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9至10行所 載「以本件門號發送小額借款簡訊與黎志康」應更正為「發 送小額借款LINE訊息及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黎志康」、第 12至14行所載「以交付申辦之手機1支及手機門號費率提高 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方式,申辦手機無卡分期 借款」應更正為「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申辦手機無卡分期借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志康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08年12月1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金城特約服務中心 以黎志康之手機門號申辦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 行動寬頻服務,並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市值2萬6,900元之A pple iPhone 11(128G)手機1支」、第14行所載「蔡志康 」應更正為「黎志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警詢時」應補充更 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倒數第3行所載「個1份」應更正 為「各1份」。
㈢證據補充「黎志康提供之電信帳單及LINE搜尋好友畫面、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民國111年4月20日桃服字第11 10000066號函及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
㈣認定被告吳孟宸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說他沒有辦法辦門號 ,所以我就借給他辦門號,我就是幫忙辦門號而已,我知道 我朋友去辦這支門號是要辦門號借款,意思是我去辦門號, 把門號賣給要借款給我們的人,讓他們使用,門號在我的名 下,然後會借的小額借款大概3萬元等語。然查,一般人至 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除非有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 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 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 以之隱匿真實身分。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基本之生活閱歷,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1個門號借款3萬元之代價 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 甚明,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件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足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黎志康之手機門號申辦月租費1,79 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市值2萬6,900 元之手機1支,免除支付2萬4,100元價金之債務,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第700號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吳孟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電信門市內 ,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並將本件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本件門號發送小額借款簡訊 與黎志康,佯稱可提供小額款項周轉云云,致黎志康陷於錯 誤,於108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號便利商店內,以交付申辦之手機1支及手機門號費率提高 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之方式,申辦手機無卡分期 借款。嗣蔡志康發現對方未履行約定內容,始悉上情。二、案經黎志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宸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門號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申辦之手機門號詐騙告訴人黎志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個1份等文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 確實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