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成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奶罐壹瓶、打火機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成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1年4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 65658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據以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其長子與告訴人張金石曾有糾紛,而採取 此等激烈不法的手段恐嚇告訴人,使無辜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幸未釀成大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有悔意,但仍應給予適當警惕 ,以杜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又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表明無意願調解,因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妨 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 其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貧困 、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子女待扶養、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王成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太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 燃物品,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
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高加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入牛奶罐後,於 同日14時42分許,攜帶裝滿汽油之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鑫機車行」,聲稱因大 兒子王楷文遭張金石毆打成傷,因而心生不滿懷恨在心,朝 店內地面及機車潑灑汽油,造成店內地板、機車車身及坐墊 受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拿 出打火機意圖點燃,使張金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鄰居報警處理,後由員警當場逮捕王成太,並扣得上開 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成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購買汽油及攜帶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前往「聯鑫機車行」等情,惟辯稱:伊只是去那裡幫大兒子王楷文報仇,伊沒有要點火的意思,伊也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及其大兒子王楷文間均無任何糾紛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大兒子王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張金石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本身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之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 佐證被告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 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 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未必故意,潑灑汽油後手執打火機作勢點火,因被阻擋 ,因而未達以火力使之燃燒之程度,亦即尚未著手「放火」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 必犯意,先潑灑汽油後手執打火機作勢點火之著手實行前之 準備行為,應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論處。 另扣案之牛奶罐1瓶、打火機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