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6號
PCDM,111,簡,185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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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3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邑尚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4時50分許」應更正為「4時40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第4行所載「第00 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邑尚漠視法令及政府嚴 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指虎並於夜間攜帶 至公共道路上,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指虎1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32號
  被   告 徐邑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邑尚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 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以價值新 臺幣250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手指虎1副而非法持有 之,並於110年10月6日4時50分許之夜間,將上開手指虎1副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上開手指虎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邑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犯嫌雖自110年5、6月間某日起即成立,惟其持有行為至110 年10月6日4時50分為警查獲始終了。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 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 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手指虎1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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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