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06號
PCDM,111,簡,180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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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承恩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醫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承恩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告訴 人要求其配合快篩,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穢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 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 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業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16號
  被   告 葛承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承恩於民國111年2月6日1時40分許,陪同配偶陳怡靜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明知陳雨彤 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在陳雨彤欲執行新冠肺 炎篩檢業務之際,竟拒絕配合篩檢,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對陳雨彤辱罵「幹」「幹你娘」等語,妨害陳雨彤 醫療業務之執行。案經現場保全藍藝偉控制葛承恩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雨彤、證人即現場保全藍藝偉於警詢時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密錄 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及刑法妨害名譽二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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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