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109年8月3日,至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 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更正補 充為「109年8月2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的某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SIM卡,並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以上開行動電門號撥打王淑美使用 之行動電話」更正補充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淑美 (當時人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匯款3萬元」前補充「在新北市林 口區中山路188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㈣、另理由補充「被告曾英發固不否認交付門號並取得相當代價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問會 不會拿去詐騙,對方說不會,我當時只想要一些零用錢,想 說可以賺錢,就聽從對方指示去申辦門號換現金云云(見偵 卷第132頁)。然查,被告自承因要賺錢,於109年8月23日 ,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辦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售出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被告雖否認交付門號時知悉將用於詐騙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除非意圖以他人門號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 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
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騙集 團成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應適用之法條:
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 辦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3萬 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美髮 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 錄個人資料所載)、犯後坦承販賣門號之態度、犯罪所得為 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詢中陳稱其以2000元將本案門號賣掉等語(見偵卷 第132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50號
被 告 曾英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發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 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 月3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日10時許,以上 開行動電門號撥打王淑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王 淑美佯稱:為友人李富達,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使用LI 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王淑美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 淑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 該騙集團成員指定韓瑞鈺(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署偵辦)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案經王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英發固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2000元 代價出售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當時只想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