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門風骰壹 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自由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門風骰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劉瓊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瓊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劉園園」之臉書名 稱,在「新莊樹林迴龍麻將揪牌咖」臉書社團刊登訊息招攬 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並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 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 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30元予 劉瓊惠作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15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劉瓊惠所刊登之上開攬客訊息廣告 ,遂喬裝賭客與劉瓊惠聯絡,並於111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 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建中、蔡成偉,當場扣得麻將1副 、牌尺4支、門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150元及賭資27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建中、蔡成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7張、臉書訊息畫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0年5月某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支、門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150元,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