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48號
PCDM,111,簡,1648,202205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凶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盟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欄關於「被告DNA之跡證鑑識報告」更正為「留有被告DN A跡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18日作成新北警鑑 字第1101985765號鑑驗書1份」,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所製成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2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手持長型木棍1支並自窗戶越入行竊 ,其越入行為同時成立侵入住宅,且該木棍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門窗及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尚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 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於現場拾得用以行竊之木棍1支,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許盟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先持現場拾得之木棍,自屋外透過窗戶伸入移挪屋內所架 設之監視器後,再自窗戶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廖建富所有 、存放在屋內之存錢筒5個(內約有新臺幣15,000元),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建富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現場所使用 之木棍上驗出被告DNA之跡證鑑識報告可證(廖建富與林素 貞為共同居住於案發地點之同居人),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 毀越門扇、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