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38號
PCDM,111,簡,1638,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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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治平犯罪所得電動遙控器貳個、粉餅壹組、口紅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耳機1個、錢包1個、電動遙 控器2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粉瓶」之記載更正為「AirPods第3代藍芽無線耳機1個、 錢包1個、電動遙控器2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 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餅」。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臨時起意)、手 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派報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電動遙控器2個、粉餅1組、口紅2支,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中手提包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AirPods第3代藍芽無線耳機1個 、錢包1個,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21、2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 國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身分、 信用之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 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1月2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手機配件店內 ,徒手竊取王乙捷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約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電動遙控器2個、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粉瓶1組、口紅2支)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乙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通知陳治平到案說明,經陳治平主動交還手提包 1個、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乙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治平經傳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乙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蒐證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包1個、2400元、耳機1個、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而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遭竊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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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