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補充「被告在同一停車場不同車格竊取被害人劉驊儀 、游志強財物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並經扣得所竊物品,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電焊機1台部分,業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劉驊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另電動 電鑽工具箱1盒部分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保管中,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則該工具箱有發還被害 人游志強之可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鄭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忠前(1)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4)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拘役65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 國藝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驊儀所有之電焊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游志強所有之電動電 鑽工具箱1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湳興橋時 ,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因而查獲並
扣得電焊機1台(業已合法發還劉驊儀)及電動電鑽工具箱1 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驊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