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顏瑞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 為「顏瑞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4 行所載「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使用相同手法詐騙金錢,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很多件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高大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 顏瑞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000 0000門號註冊Lalamove(拉拉快送),利用該網路物流平台 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代 墊之貨款及運費之服務,於109年6月5日20時44許登入Lalam ove APP軟體,以顏瑞德名義為寄送人,並向Lalamove下單 ,產生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以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 絡人電話。嗣快送員楊蕎伊承攬上開訂單後,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與高大鈞見面後,高大鈞向楊蕎伊佯稱:請代送 物品至土城區青雲路587巷27號,並請楊蕎伊代墊2,000元之 貨款云云,致楊蕎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與高大鈞 後,持該物品前往土城區青雲路587巷27號,然到達後 ,依楊蕎伊提供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余泓 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發現聯繫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蕎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大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蕎伊於警訊中證述及同案被告余泓毅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 擷圖、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擷圖、Lalamove 訂單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2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