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鶴純米清酒」2瓶、「月桂冠清紅C」2瓶及「FMC衛生冰塊」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應補 充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現場照片暨 被告到案時衣著照片共17張」,並補充「被害人提出遭竊商 品交易明細表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犯 罪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 成累犯的前科,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竊盜的犯 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 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因此,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 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425元、其行 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嗣因認損失金額 不大,且工作忙碌無法抽空進行調解,致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而 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刑度確定之犯罪紀錄(見同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自始即坦 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鶴純米清酒2瓶、月桂冠清紅C 2瓶及FMC衛生 冰塊1包,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20時許,騎乘 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明豐門市,徒 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林欽德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白鶴純米清
酒2瓶、月桂冠清紅C 2瓶、FMC衛生冰塊1包(價值共新臺幣 425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後,旋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林欽德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欽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