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92號
PCDM,111,簡,1592,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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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嗣因未結帳離去,經該賣場店長傅克勤上前攔下」,更正 為「未結帳便欲離開現場,嗣經該賣場店長傅克勤追上前攔 下」;同欄二「案經傅克勤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 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李青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4日1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3瓶,共價值新臺 幣12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嗣因 未結帳離去,經該賣場店長傅克勤上前攔下李青雲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李青雲所竊之物(已發還)。二、案經傅克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青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扣案物品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金牌台灣啤酒3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傅克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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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