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31,000元確定 ,於108年2月22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第6行「玉山高梁酒」,更正為「玉山58度高梁酒0 .6L」;倒數第2行「黃昱華發覺」,補充為「黃昱華於翌( 29)日16時10分許盤點貨物時發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茲經斟酌取 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玉山58度高梁酒0.6L1瓶(價值370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如上所述其價值輕微,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 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昱 華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玉山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370元)而得手。嗣經黃昱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紙及玉山58度高梁酒0.6L之商品情報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