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犯罪時間「110 年3月14日8時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3月14日8時9分許 」、查獲過程(即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末起)應更正為 「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旋因店門口商品感應門警報聲響起 ,而為該店員工徐小純發現有異,將尚建福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商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 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甫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 因為供己食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738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 諒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 贓物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2歲(民國48年4月21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與另案遭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4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新生店內,趁 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冷藏澳洲穀飼 牛肋條2盒(價值新臺幣73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
在其外套內,未向櫃檯人員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人員徐小 純發現尚建福上開犯行,攔阻尚建福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小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小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上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