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83號
PCDM,111,簡,158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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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巧克力-杏仁葡萄乾夾餡壹片、去味大師竹木箱補充品-玫瑰烏龍壹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壹瓶、蕊娜制汗爽身噴霧-亮白玫瑰壹瓶、迪士尼維尼香氛貼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應更正為 「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第6行所 載「迪士尼維尼香氛貼包」應更正為「迪士尼維尼香氛貼」 ;證據補充「遭竊物品包裝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雅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林智惟或被 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新埔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更正如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
  被   告 周雅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雅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板橋新埔店,徒手竊取店內林智惟所管領之牛奶巧克 力-杏仁葡萄乾夾餡1片、去味大師竹木箱補充品-玫瑰烏龍1 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1瓶、蕊娜制汗爽身噴霧 -亮白玫瑰1瓶、迪士尼維尼香氛貼包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6 1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智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智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1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周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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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