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59號
PCDM,111,簡,155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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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7號
  被   告 郭嘉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 至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 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丁氏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 )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上 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丁氏柳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氏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氏柳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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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