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29號
PCDM,111,簡,1429,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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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達鴻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認定犯罪事實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靠近電源處」 係贅載,應予刪除、第8行至第10行「詎仍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及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39分 許,在上址住處客廳牆角靠近電源插座處」,更正為「詎仍 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而於民國(下同)110 年8月27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按:19時39分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受理民眾報案之時間】,在上址住所 客廳牆角處」;
㈡、倒數第5行至末行「而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上 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上開集合式住宅警衛曾國安發 覺上址房屋內有濃煙及悶燒情形,乃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 經消防人員及時灌救31分鐘後,始將火勢撲滅,並因而查悉 上情。」,更正為「而以此方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及 書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上開集合式住宅警衛曾國安發覺 上址房屋內有濃煙及悶燒情形,乃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經 蘇達鴻開啟大門,消防人員入室後檢查未見火勢、客廳僅剩 部分白煙,消防人員遂使用排煙機歷時6分許將餘煙排出, 並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刪除【按:此非本案證據與本案 無關】、(八)末行「(檔案編號:H21H26L1、H21H27T1) 」,更正為「(檔案編號:H21H26L1)」;㈣、增列「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3日第H21H27T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紙(偵卷第1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 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 他人、自己所有物(目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 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 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 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由成立本罪之餘地。合先 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蘇達鴻係在租屋處(集合式社區之10樓)客 廳東南角落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於炭盆內其所有之紙張、書本 等物,並致附近牆壁部分油漆塗料燻黑發泡、靠下方有些許 剝落之狀況。循依上述,本案被告蘇達鴻主觀上是燒燬其自 己所有之紙張、書本,並無放火燒燬他人(房東)所有物之故 意,顯無疑義,雖然在炭盆附近的牆壁有部分油漆塗料因而 燻黑發泡、靠下方剝落,惟該牆壁並無喪失其效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同條第2項之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容有誤會;何況, 聲請所指論者,若果成立,其刑度介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根本不能為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聲請就此,同有 誤會,一併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覺得屋內東西太多太雜,整理後將其不要的紙張、書本放 入炭盆內,將炭盆放在客廳東南角落靠近落地窗處,並以打 火機點燃書本燃燒之,罔顧他人公共安全,行為實應嚴加非 難,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燒燬之物品 僅為被告所有之紙張、書本等物,被告於放火燒燬上開物品 時,人亦在房內,並未使用其他助燃劑(參見偵卷第149頁 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亦未點 燃房內其他雜物,助長火勢以遂行,亦未離去現場以免自陷 危險,俟消防人員到場時已無發現火勢僅剩部分白煙,並未



釀致巨災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已搬離該租屋處(見 偵卷第211頁,房東郭羽哲之偵詢筆錄),兼衡其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不 知尚存否,且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9號
  被   告 蘇達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達鴻前向郭羽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祖師天 廈社區」10樓之7房屋居住,明知其業在上址住所內四處堆 放各式雜物,倘任意在上址住所內靠近電源處縱火燃燒物品 ,其縱火所引發之火勢極可能延燒上址所堆放之各式雜物,



致火勢因而加劇,造成上開集合式社區其他住戶逃生不及之 危險,另其縱火所引發之濃煙及高溫,亦極可能造成上開集 合式社區其他住戶逃避不及而受有嗆灼傷害之危險,詎仍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8月 27日1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牆角靠近電源插座處,以 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紙張及書本等易燃物品,致其所有之上 開紙張與書本均因而燃燒碳化,另郭羽哲所有之在上址房屋 客廳東南側之牆壁油漆塗料及下方所設踢腳板均因而燃燒發 泡、碳化並剝落而喪失其美觀及避免牆面水泥直接暴露易於 風化等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燃燒而產生 大量煙霧散溢屋外,而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 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上開集合式住宅警衛曾國安 發覺上址房屋內有濃煙及悶燒情形,乃即通報消防人員到場 ,經消防人員及時灌救31分鐘後,始將火勢撲滅,並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達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被害人郭羽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上址集合式社區警衛曾國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
(四)證人即上址集合式社區警衛楊文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 談話筆錄。
(五)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表格 1份。
(七)被告蘇達鴻與告訴人郭羽哲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1份。(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2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檔案編號:H21H26L1、H21H27T1)。二、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 之標的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此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放火燃燒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均 可資參照。至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



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而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 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 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 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 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 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 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本案被告放火之處係在上址多數人 集居之集合式社區內,且被告業在上址住所內四處堆放各式 雜物,另被告縱火燃燒物品之處亦確緊鄰上址住所客廳內之 電源插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被告上開放火焚燒 上開物品之舉,亦確已造成被告所有之上開紙張與書本均因 而燃燒碳化,另郭羽哲所有之在上址房屋客廳東南側之牆壁 油漆塗料及下方所設踢腳板亦均因而燃燒發泡、碳化並剝落 而喪失其美觀及避免牆面水泥直接暴露易於風化等效用,又 本案現場亦確因被告上開放火燃燒之舉而產生大量煙霧散溢 屋外。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31分鐘後始撲滅火勢等情 ,亦據證人曾國安楊文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本案火 災原因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據此,足見被告於本案 任意在上址住所內靠近電源處縱火燃燒物品,其縱火所引發 之火勢確極可能延燒上址所堆放之各式雜物,致火勢因而加 劇,造成上開集合式社區其他住戶逃生不及之危險,另其縱 火所引發之濃煙及高溫,確亦極可能造成上開集合式社區其 他住戶逃避不及而受有嗆灼傷害之危險。而堪認被告所為上 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同條第2項之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再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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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