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參罐、黑牌威士忌壹瓶、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6時10分許」更正為「6時6分至8分」、第8行起「蕭國 濱所管領之之麒麟霸啤酒」之記載更正為「蕭國濱所管領之 麒麟霸啤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 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 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而食畢之麒麟霸啤酒3罐、黑牌 威士忌1瓶、紅燒牛肉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游鈺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鈺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銘 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維志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晴天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之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 共價值新臺幣2,500元),迨該等物品落取物洞口後竊取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高維志發現有異,調 閱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鈺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維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銘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