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98號
PCDM,111,簡,1398,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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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同棟公 寓之住戶,竟為公寓前花圃植栽之事,任意毀損告訴人種植 之虎尾蘭,行為失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尚微、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協調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葉素珍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珍張郁敏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之住 戶,緣葉素珍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上址公寓前之花圃內種 植植物,張郁敏疑有將葉素珍所栽種之植物拔除,並另摘種 其他植物,導致葉素珍之植物有壞死之情形。葉素珍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一)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上 址公寓前花圃內,徒手拔除張郁敏所栽種之虎尾蘭數株,致 張郁敏所有財物毀損;(二)110年10月27日中午10時30分許 ,上址公寓前花圃內,徒手拔除張郁敏所栽種之虎尾蘭15株 ,致張郁敏所有財物毀損。嗣經張郁敏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0月21日、110年10 月27日上址花圃前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植物 遭拔除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揭所 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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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