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17號
PCDM,111,簡,131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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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犯罪之目的、所詐得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加油費用新臺幣500元,業經被告之 母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稱已收迄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1年2月18日新北莊民字第1112306846號函及所附之調解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調偵緝卷第1至2頁、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西歐加油站,向西歐加油站之員工張 伯瑄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但忘記帶錢,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作為擔保,稍後再回來付款,張伯瑄不疑有詐,因而陷入錯 誤,誤信翁富貴有支付加油費能力及意願,而以油槍將總量 19.29公升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翁富貴遂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8無鉛汽油19.29公升。 嗣後翁富貴竟未前來付款,張伯瑄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伯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富貴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伯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本件被告之母已給5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 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白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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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