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敦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 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 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件事實係因告訴人先行出手 勒住被告頸部,致被告基於防衛意思採取防衛行為,應可適 用刑法第23條而不罰,顯與簡易程序之要件不符,爰聲請本 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對方一直用手推擠我胸口,我當下向對方說不要動手動腳 ,但對方持續推我胸口,故我動手勾住對方脖子等語(見偵 查卷第5業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且 縱有此情,亦尚難認已達正當防衛之程度,被告用拳頭打告 訴人後腦杓及脖子,再用腳絆倒告訴人(被告供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3業背面)之行為,顯已構成傷害罪行,縱有如被 告所指訴遭告訴人勾住脖子之情形,亦無法卸免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傷害罪責,被告上開辯解,尚難以採。本案被告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 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生 爭執,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6號
被 告 楊敦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5年 2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2次、5年2月2次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12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羅文良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良之後腦勺、頸部等身 體部位,致羅文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