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完畢。」, 補充並更正為「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復因偽造文書,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3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3第14行「「Z0000000000@gmail.com」綁定本案 門號,及曾池美花向遠傳電信所申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手機之機會,」,更正為「「Z0000000000@gmail.com 」綁定本案門號以及曾池美花向遠傳電信所申登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於黃錦全上開手機之機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至第9行「末查被告與告訴人 2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與告訴人黃錦泉1萬1,450元、曾池 美花2,188元,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792元(計算式:1萬4,430- 【1萬1,450+2,188元】=792元)」,更正為「末查被告與告 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黃錦泉1萬2,177元、曾 池美花2,188元,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65元(計算式:1萬4,4 30元-【1萬2,177元+2,188元】=6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黃錦全 、曾池美花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
碼所申辦之Google帳號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Google Pla y」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2人身分,輸入告訴人2人所有之G oogle帳號,併入告訴人2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消費, 以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表示 係告訴人2人本人同意、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付 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智冠公 司得據以請求告訴人2人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撥款給 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Google P lay網路商店取得遊戲點數,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 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 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以一冒用告訴人黃錦泉、曾池美花等2人名義為小額付款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 時間,陸續持告訴人黃錦全之手機(內含黃錦全及曾池美花 所申登門號之SIM卡)線上支付或消費付費購買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 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 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以借用他人手機之機會,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網路商店 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影響他人網路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有類本案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見調偵字卷第3頁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之價額共計1萬4,43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偵查時調 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黄錦全12,177元、告訴人曾池美 花2,188元,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人,如再諭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自應予扣除。是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2人總計14,365元,僅餘65元未歸還之利益(計算式:14,43 0-12,177—2,188=65),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價值(65元)實 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顯已高於其犯 罪所得甚鉅,所以說,沒收的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黃玟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黃玟翔(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與黃錦全係工地同事關係,竟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簡愛旅社」與 「中國信託」間工地,利用商借黃錦全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手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錦全、曾 池美花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工地,登入黃錦全向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Google帳號「Z000000000 0@gmail.com」綁定本案門號以及曾池美花向遠傳電信所申 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機會,冒用黃錦全、曾 池美花等2人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GooglePlay商店消費 及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430元,儲值於渠在「富來 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JP8」遊戲平台會員帳號「zxc8042 8」、「a452034」(分別綁定於羅美貞所申登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及鄧氏翠玹所申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而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支付或消費訂購單 ,並將前開支付或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予GooglePlay商 店及智冠公司等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至遠傳 電信之收單伺服器,使GooglePlay商店、智冠公司及遠傳電 信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錦全、曾池美花等2人本人或經 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或消費購買商品 或服務,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計入黃錦全、曾池美花等2 人遠傳電信費用帳單中,黃玟翔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1 萬4,430元具有財產價值之不詳商品或服務及MyCard點數, 足生損害於黃錦全、曾池美花等2人、GooglePlay商店、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錦全、 曾池美花等2人因接獲非自己支付或消費之遠傳電信小額代 收服務繳款通知書後發覺有異,始悉有詐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黃錦泉、曾池美花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氏翠玹、羅美貞等2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 人黃錦泉、曾池美花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遠傳電信109年7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09年7月小額 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富來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各1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通聯 調閱及基資申請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冒用告訴人黃錦泉、曾池美花等2人 名義為小額付款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持告訴人黃錦全之手機線上 支付或消費付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 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與告訴人黃錦泉1萬1,450元、曾池美 花2,188元,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792元(計算式:1萬4,430-【 1萬1,450+2,188元】=792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遭盜刷門號 時間 商品 商家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1 0000000000 109年6月26日9時35分53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2 109年6月26日9時36分13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3 109年6月26日9時36分26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4 109年6月26日9時36分39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5 109年6月26日9時36分54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6 109年6月27日11時49分20秒 智冠-MyCard點數 MYCZ0000000000000000 500元 7 109年6月27日11時52分37秒 智冠-MyCard點數 Z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8 109年6月27日11時55分14秒 智冠-MyCard點數 MYCZ0000000000000000 500元 9 109年7月1日10時15分23秒 智冠-MyCard點數 MYCZ0000000000000000 500元 10 109年7月1日10時21分7秒 智冠-MyCard點數 MYCZ0000000000000000 500元 11 0000000000 109年7月19日14時18分8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12 109年7月19日14時18分43秒 GooglePlay商店消費 Z000000000000000000 1,490元 合 計 1萬4,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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