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貢丸2包與芹菜1把,固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拿去給老闆賣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物品之原價 值新臺幣101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09號
被 告 陳麗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5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府中雞肉飯店 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麗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貢丸2包與芹菜1把(價值新臺幣1,01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羅麗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