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29號
PCDM,111,簡,1029,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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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仙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3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仙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酷比涼精油棒」壹支、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並衡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 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酷比涼精油棒」1支、內衣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第935號
  被   告 施仙麗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仙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 );上開㈣至㈨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



。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二、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8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雨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酷比涼精油棒」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6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謝雨築發現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復於110 年3月4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盧思穎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衣1件(價值3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思穎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仙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雨築盧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 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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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