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1年度,1號
PCDM,111,智訴,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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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敬祖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人(以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 ,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且其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在淘寶網向不詳賣家所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8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處 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tsutsu 999」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 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並於該商品之拍賣網頁,註記 「原單高品質」之文字,而對公眾散布該商品為正品之不實 訊息,經乙○○瀏覽而於108年1月18日13時11分許下標購買, 並於乙○○取貨後,使用「聊聊」功能詢問商品事宜時,即於 108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傳送:「原單高品質」之訊息予 乙○○,佯稱為原廠正品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仍決定購買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商 品予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25元(含運費,下 同)。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 物網站,使用上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 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並於該 商品之拍賣網頁,註記「專業潮流品牌代購」、「品質一定 是最好」、「高單價商品」等文字,而對公眾散布該商品為 正品之不實訊息,經甲○○瀏覽而於108年11月11日14時18分 許下標購買,並於甲○○取貨後,使用「聊聊」功能詢問商品 事宜時,即於108年11月21日11時23分許,傳送:「…都是海 外正品購入…」之訊息予甲○○,佯稱為原廠正品云云,致使 甲○○陷於錯誤仍決定購買,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予甲○○,並因此取得3630元。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 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 物網站,使用上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 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並於上 開商品之拍賣網頁,註記「專業潮流品牌代購」、「品質一 定是最好」、「高單價商品」,而對公眾散布該商品為正品 之不實訊息,經戊○○瀏覽後誤認上開商品為原廠正品,始於 108年12月23日23時41分許下標購買,而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予戊○○,並因此取 得2780元。
⑷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使 用上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之拍賣訊 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權人,其在臺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務人員許正昱於108年1 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發現丁○○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 品售價過低,即於同年月26日18時24分許,下標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而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 標之商品予許正昱,並因此取得1640元。
 ⑸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 ,在其上開居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上開會員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之拍賣訊息 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經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商標權人所屬公司職員,上網瀏覽發現丁○○於蝦皮購物網 站所販售之商品疑似有侵權之嫌,即於109年3月4日15時3分 許,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而販賣仿冒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上開職員,並因此取得284



0元。
 ⑹嗣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報警處理,警方即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丁○○上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 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權人、乙○○、甲○○及戊○○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聊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恒鼎 公司109年5月12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商標註冊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第36至38、392至 396頁);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聊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以上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第87至91、323頁); 蝦皮購物網站訂單紀錄、聊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張、台灣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基公司)109年6月8日產品 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第40至44、323、 397頁);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及訂單紀錄翻拍畫面6張、網路 轉帳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恒鼎公司108年12月19 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號、00000000號)、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以 上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第159至169頁); 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及訂單紀錄翻拍畫面6張、台灣耐基公司1 09年3月13日產品鑑定書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



部分,見偵卷第170至177頁);恒鼎公司109年12月2日鑑定 報告書暨附件、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 品部分,見偵卷第312至318頁反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刑 事委任狀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 第321至324頁);台灣耐基公司109年11月3日函文、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標註冊簿(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丁○○違反商 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各1份(以上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部分,見偵卷第325至338頁、本院卷 第277至286頁);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4 日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部 分,見偵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87頁);理律法律事 務所109年12月1日函文、委任書及中譯文、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明細(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109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中譯文及鑑定商品照片、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及 檢視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商 品部分,見偵卷第342至386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鑑 定報告書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商 品部分,見偵卷第389至391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19 號搜索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表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sutsu999」資料、 銷售紀錄、提領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儲字第1090066760號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8至293頁反面、卷末證物袋),以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商標權人,派員上網購買如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商品,其目的雖為蒐證,然該目的僅為購 買動機,實際上仍有購買之真意,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



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如事實欄一、⑷及⑸所為,則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上開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各次所為,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刊登不同之 商品拍賣網頁,且販賣予不同之對象,期間亦無其他經起訴 審認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為 之5次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 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 賣之,致使告訴人乙○○、甲○○及戊○○受騙購買,且損及本案 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 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非少,然其事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商 標權人及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調)解而給付全數賠償 金;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權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告 訴人乙○○則表示無意見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 7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和解書、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甲○○11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及被告111 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人戊○○帳戶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3、145、163至165、167、169至1 71、245、253、255、271至275頁),暨其犯罪情節、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 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甲○○、戊○○達成和(調)解而給付全數賠 償金,詳如前述,甚至與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買受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等節,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159、160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而取得之報酬,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雙方協議之賠 償金予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告訴人甲 ○○、戊○○,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 另給付賠償金予其他買受人,總計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如事實欄一、⑴及⑸所示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將使其 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商品,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 權人鑑定為真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則因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 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衣服、服飾用皮帶、鞋、帽 115年5月31日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袋子及運動用袋等、衣服及靴子、運動用球及籃球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化粧品及人體用清潔劑、衣服及靴子、運動用球及籃球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運動服裝、T恤、衣服 111年10月31日 3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各種靴鞋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各種箱袋包括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及背袋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衣服 119年6月30日 4 美商范斯公司 00000000 多用途運動用手提袋、衣服及新娘頭紗、靴等商品 115年3月15日 00000000 靴、鞋、滑雪靴等商品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背包及側背包、服裝及牛仔褲、廣告及商店櫥窗裝飾、等商品 112年9月15日 00000000 男女童裝及鞋等商品 114年10月15日 00000000 男、女、童裝及鞋等商品 114年8月15日 5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機外殼、旅行袋、背包及手提包 112年7月31日 6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太陽眼鏡及眼鏡、背包、日常用背包、睡袋及睡袋套、露營或登山用帳篷及帳篷配件、衣服(即男、女及兒童T恤)、網路購物服務及露營器具等商品 115年7月31日 00000000 太陽眼鏡及眼鏡、背包、日常用背包、睡袋及睡袋套、露營或登山用帳篷及帳篷配件、衣服(即男、女及兒童T恤)、網路購物服務及露營器具等商品 115年8月31日 7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鞋等商品 112年4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原單~BALENCIAGA Triple S 巴黎世家六層底白色鞋1雙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Originals Falcon老爹鞋2雙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三葉草淡綠奶白寬鬆圓領長袖大學T衣服1件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 CORTEZ阿甘奶茶鞋1雙 4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Balenciage 巴黎世家BLCG2019麥穗雙B焦糖色字母帽T男女衣服1件 5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 AIR MAX97白銀灰全白白彈反光3M氣墊慢跑鞋男女鞋子1雙 6 美商范斯公司 鞋子15雙、衣服1件、褲子1件 7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鞋子6雙、衣服2件、褲子5件、帽子2件 8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鞋子9雙、衣服15件、包包3件 9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14件 1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件、褲子1件、包包3件 11 美商史塔西公司 衣服1件 12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褲子4件 13 無 客戶定貨單20張 14 無 現金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⑴所示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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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范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塔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