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智簡,34,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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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羽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壹佰貳拾陸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速傳貿易有限公司華晟報關有限公司相 關人員輸入違法重製物,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違法重製物而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告訴代理人鍾昊 恩陳稱授權衣褲每套約新臺幣500元,總計6萬3千元),兼 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自由業,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為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3款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前 項第7 款、第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 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44號




  被   告 李鳳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羽明知「鬼滅之刃」,係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棉花公司)享有代理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不得擅自 輸入未經其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傳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合計 共469箱(含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並輸 入臺灣地區而進口1只40呎貨櫃(報單號碼:AA/10/053/A10 33 ),復由速傳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華晟報關行)代為申報查驗。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西16CY小隊於110年5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卸貨地進行海運貨櫃落地檢查,發現上開貨物係 屬未經木棉花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衣褲,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鳳羽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貨物,然辯稱:伊係在淘 寶網站上以每件人民幣10元價額訂購126套成衣,但是進口 圖T服飾,非購買「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可能大陸工廠 寄錯貨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木棉花公 司、證人即速傳公司倉儲主管洪春燕、華晟報關行外務鄭廣 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述明確,復有進口報單、裝箱單 、發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 情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 、鑑定證明書、授權書、認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貨物照片17張在卷可佐,而被告又自始未能指出 積極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至扣案之印 有鬼滅之刃圖樣之衣褲共126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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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