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5號
PCDM,111,易,75,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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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蔡祐福與陳楊春蓉為鄰居,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6時許 ,在陳楊春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蔡祐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 上址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機掰 」辱罵陳楊春蓉,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將陳楊春蓉 住處門口前之木板踢開,無故侵入其住處,復以「你他媽的 」、「幹你娘機掰」言語辱罵陳楊春蓉,足以貶損陳楊春蓉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楊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祐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7 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平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10頁、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家內、外之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見 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8、29頁、第35至36頁,光碟置於證 物袋內)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公然陸續以「幹你娘 機掰」、「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 害俱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楊春蓉之同 意,無故侵入其住宅,又對其謾罵,已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被 告自陳罹患焦慮症、情感疾患,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提供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易字卷第44 頁)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於本院中稱:本案係伊不對,伊想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 人不接受,伊真的很後悔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第40頁)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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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