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利與告訴人蔣憶萍互不相識,於民 國110年10月6日21時37分許,雙方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橘2線公車,公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得和路交叉路 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陳永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故 起身接近告訴人蔣憶萍,並徒手下壓告訴人蔣憶萍之肩膀, 致其因而擦撞公車放置行李之處,而受有右臉頰、右手肘、 右膝、左膝挫傷血腫瘀青、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蔣憶萍告訴被告陳永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