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69號
PCDM,111,審訴,36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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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甄



楊興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9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興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玉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0樓之2新巨蛋社區之房 屋所有權人,楊興旺柯玉甄配偶。柯玉甄前將上開房屋出 租,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某時,在該社區大廳內,柯玉 甄因房客施作壁紙工程一事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義工曹文龍見狀,遂上前勸阻,詎柯玉甄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曹文龍巴掌及毆打曹文龍,並 致電楊興旺前來。楊興旺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及持類似鐵鋁罐之不明器物毆打曹文龍,並以腳踢踹曹文龍 ,致曹文龍受有左側頭部創傷、右胸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玉甄楊興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偉成即在場之施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上開檔案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柯玉甄楊興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致



迄未達成調解,而被告柯玉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 歉表達歉意,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柯玉甄為 大學畢業、被告楊興旺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 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興旺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雖有使用類似鐵鋁罐之不明 器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違禁物,亦未扣案,故就被告 楊興旺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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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