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審訴,34,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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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品翰於民國110年4月1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何亨廖炳緯,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建國二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姜子翰、黃仲群 攔停,竟先假意配合再趁機加速逃逸,嗣於同日3時29分許 ,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姜子翰、黃仲群分騎警用普通重型機 車巡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與裕民街121巷口時,又見前開 自用小客車於紅線停車,乃欲上前攔檢盤查,詎蘇品翰因誤 認自身另案遭通緝,明知姜子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不顧姜子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頭攔阻,竟駕車加速朝姜子 翰方向衝撞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施以 強暴,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 破損、右前車燈損壞,姜子翰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 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姜子翰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二、案經姜子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茶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何亨廖炳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姜子 翰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照 片共4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 1115648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 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1、47至53、65至147、 151至153、181至18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警 用普通重型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 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見警員姜子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 型機車在車前攔阻準備盤查,竟駕車加速衝撞以逃離現場, 造成該警用機車車殼破損、右前車燈損壞,及警員姜子翰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其撞擊上開警用 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 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又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誤認自身遭通緝,竟於警員趨前攔查時駕車衝 撞警員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姜子翰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妨害公務後,尚未 衍生過鉅之危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姜子翰,致姜 子翰受有右手指挫傷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姜子翰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 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原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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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