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友人梁劍英住處內,與梁劍英發生言 語爭執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劍 英臉部,致梁劍英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重旭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劍英告訴被告陳重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