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4號
PCDM,111,審簡上,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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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亞澄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烈宏將龍田大地社區住戶共有之攝影機電源線剪斷,致令 該攝影機無法正常運作使用,其所為毀損犯行對告訴人及上 開社區住戶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顯未能適切考 量上情,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與比例原則、 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 、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社區在公共空間加裝有錄音 功能之攝影機,不能亂講話,像是白色恐怖一樣,伊才會一 時氣憤弄壞攝影機之電源線等語。又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經濟況狀勉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 詳為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之動機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 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 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判處 被告罰金3,000元,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 形。再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 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 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 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 刑當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烈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 、被告林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經濟況狀勉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不明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 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林烈宏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宏係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00巷「龍田大地社區」之 住戶,李亞澄則係社區住戶兼管委會主委,林烈宏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0時9分許,在該社區 警衛室旁之停車塔內,以不明工具剪斷屬於該社區住戶共有 之攝影機電源線(價值新臺幣665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李亞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亞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工具剪斷上開電源線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明工具剪斷上開電源線之事實。 4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龍田大地109年6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各1份 上開電源線係屬於龍田大地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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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