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6號
PCDM,111,審簡,66,202205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 予更正)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陳添旺所有置 於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零 錢數百元等物,得手後即搭乘張明宗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張明宗被訴竊盜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案經陳添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吳奇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7頁至第248 頁;審簡卷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電1台、零錢數百元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 告竊得之零錢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竊得之零錢數 額為100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