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詔凱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檳榔攤前,見簡若雯所有、放在櫃台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若雯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詔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若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