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33號
PCDM,111,審簡,333,202205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堯




黃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
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小吃店外之騎樓座位上用餐,適有丙○○、乙○○兄弟與母 親甲○○(其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在該處店內用餐。期間,丁○○因認為在店外路 旁抽菸之丙○○,疑有斜眼藐視之舉,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該店椅子毆打丙○○,丙○○躲入店內並請乙○○報 警,丁弈鳳見狀即走出店外與丁○○、戊○○理論,雙方因而在 店外起爭執,乙○○遂持手機錄影蒐證,丁○○復承前傷害犯意 ,並與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猛力將丁 弈鳳推倒,並徒手毆打正持手機錄影蒐證之乙○○,戊○○則持 椅子毆打前來攔阻之丙○○,致乙○○受有左耳瘀腫挫傷、左中 指擦傷等傷害;丁翌鳳受有頭部、胸部、右肩、雙膝挫傷等 傷害;丙○○則受有頭部、頸部、左肩膀、左膝、左側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檢察



事務官110年7月30日勘驗現場光碟筆錄1份(見調偵字卷第1 2至13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字卷第48、50、5 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 上開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雖有由被告丁○○先持椅子毆打丙○○,再徒手推倒丁 奕鳳、徒手毆打乙○○,並由被告戊○○持椅子毆打丙○○之數傷 害行為,然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客 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3年3月、3年 3月、3年1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③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6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所示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2、被告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 
3、被告等分別有上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事,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 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本案主文即毋庸記載「累犯」)。 4、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等為累犯,惟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 明被告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因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前分別有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參,品行非佳、各自參與犯行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等犯 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丁○○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椅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 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