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1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辣花生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椅座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 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 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 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 仍應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座椅上之食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等前科犯行(不含前項業經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品 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施工 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麻辣花生1包(價值39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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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 字第120號、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第10 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 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0日22時2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 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麻辣花生1包 (價值新臺幣3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隨後騎乘腳踏 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曾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昨天有喝酒神智不清,也不知道有拿別人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6張及贓物示意照片1張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