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0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瑞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瑞助於民國109年至110年1月23日間,在沈陳彥宏經營之 大嶺鮮雞家禽行,擔任業務司機,負責為大嶺鮮雞家禽行送 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並應將每日收受之現金貨款交付 予沈陳彥宏,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109年1 2月29日至110年1月23日期間,在如附表所示客戶公司所在 地,利用送貨及隨貨收取現金應收帳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 所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 ,701元(起訴書誤載「7萬4,801元」,應予更正),皆未依 規定交付予沈陳彥宏核算記帳,而擅自挪用該貨款予以侵占 入己。嗣因沈陳彥宏察覺帳款有異,並詢問如附表所示客戶 對帳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沈陳彥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陳彥宏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大嶺鮮雞家禽行列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承諾書1紙、告 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通訊聯絡資料一 覽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之大嶺鮮雞家禽行 之業務司機,負責依指示送貨,並隨貨收取現金貨款等業務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載貨款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 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 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 ,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3日間,利用擔任大嶺鮮雞家 禽行業務司機一職,負責依指示送貨,並隨貨收取現金貨款 等業務之機會,先後數次侵占貨款,合計7萬5,701元,均係 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 、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 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已賠償逾其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有 本院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4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 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能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除曾以其薪資2萬6,967元抵扣部分侵占金額外,
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賠付告訴人6萬元,合 計其上開賠償金額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7萬5,701 元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日期 交付貨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客戶公司 所在地 備註 1 蘆竹小肆 109年12月29日 26,709元 桃園市蘆竹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金龍鳳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3日期間 1,350元 新北市鶯歌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客戶名稱誤載為「李龍鳳」、金額誤載為「900元」。 3 古都 1,150元 新北市土城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為同客戶,貨款金額應合併計算,其中原編號3金額誤載為「450元」,更正為「900元」後合併列計。 4 許家便當 3,400元 臺北市中正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晨秋雞排 5,490元 新北市中和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大同北雞排 11,052元 新北市三重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客戶名稱載「三重大同北路44巷15號」。 7 百口牛排館 8,790元 臺北市萬華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客戶名稱僅略載「百口」。 8 倪正倫 1,530元 新北市新莊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客戶名稱僅略載「阿倫」。 9 留香園 8,190元 新北市永和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郭建良 6,080元 新北市樹林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戴唯晟 1,960元 新北市板橋區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侵占貨款合計 75,70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