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富裕於民國111年5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去角質沐 浴乳試用品2瓶、香水試用品1瓶,已歸還店員,業據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員簡信慧陳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 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富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重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北區保安專 案經理簡信慧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去角質沐浴乳試用品2瓶 、香水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為該店店員發現將其攔下,陳富裕即將上開竊得之商品交還 店員,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富裕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 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 說試用品沒有賣,想拿回家試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交還告訴人,為告訴人 陳述無訛,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交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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