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89號
PCDM,111,審簡,28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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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0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 年5月2日1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2日12時38分 許至同日13時許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條文第2項 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 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 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舉動或言語恐嚇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前科,品行不佳,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 ,竟持車牌框作勢毆打及以言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復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言詞侮辱,蔑視國 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恐嚇犯行所持用之車牌框1個,未據扣案 ,然該物品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價格低廉,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核與本案無關,同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李尚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隆於民國110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楊承峯因車禍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車牌框作勢要毆打楊承峯,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申舜丞蔡鈺霖獲報到場處理,李尚隆明知申舜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且當時亦係在執行處理車禍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其辱稱「你是配槍流氓是不是」等語,以此方 式當場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之部分,未據告訴),嗣李尚 隆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承峯恫稱「我記住你 的長相、車牌了,小心一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楊承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隆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峯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證人申舜丞蔡鈺霖、黃兆武及呂蕙萍之證述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申舜丞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侮辱公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前後對告訴人楊承峯施 以恐嚇之行為及言語,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人員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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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