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25號
PCDM,111,審簡,225,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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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雖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即持西瓜刀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前述㈡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扶養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1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9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侵占及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5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乙○○於搭乘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在車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作勢 攻擊乙○○,以此加害乙○○身體、生命之事進行恐嚇,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芊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告訴人有搭乘被告上開所駕租賃車輛,並自被告身上扣得西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逼迫告訴人乙○○簽立3張本票(計新 臺幣9萬元)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之罪嫌。惟觀諸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與扣案物照片3張可知,本案僅自被告身上扣 得西瓜刀1把,並未扣得上開本票3張之客觀事證,是被告是 否確有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並非無疑。從而,本案依 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該罪論處。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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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