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倉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旺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6 號」,應更正為「4 號」。二、補充「被告陳旺倉於111 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等詞,與本院依據卷附 事證認定之罪數不同,尚無足採。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 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竊盜、毒品、搶奪、傷害等案件,在 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 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 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 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王素華為鄰居,因與告訴人之子林孟瑾
有口角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被告 未能抑制自身怒氣,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更無故 侵入告訴人住處,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16號
被 告 陳旺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倉前因竊盜、毒品、搶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55號、105年 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 16號、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5月、3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9年8月14日23時10分許,因飲酒而與林孟瑾發生口角,竟 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踢、拳頭敲擊及身體衝 撞等方式,毀損林孟瑾之母林王素華所管領、使用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鐵捲門,致令該鐵捲門片 脫離門框而不堪使用後,徒手扳開該鐵捲門片之縫隙進入屋 內,而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林王素華租屋處。
二、案經林王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旺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陳旺倉坦承於上開時間飲酒後,以腳踹踢、拳頭敲擊及身體衝撞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王素華前開住處之鐵捲門,並直接撞門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王素華自民國89年起承租前開房屋迄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