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1段由粉寮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行進間,因 屢次欲自車道右方超越行駛在前、由許正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然均因該處道路右側停放汽、 機車而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行經成 泰路1段138號前時,對許正發辱罵「幹恁娘機掰咧」等不堪 之言語後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正發告訴被告李國棟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5月13 日經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 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1年5月24日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刑調字第0253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1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