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
4號、第8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9時許」 應更正為「21時30分至23時45分許」;同欄㈡第1行「19時許 」應更正為「19時45分至21時50分許」、第6行「新莊區740 之4號」應更正為「新莊區中正路740之4號」;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廖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譯 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廖育緯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 把,均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削斷電纜線,顯質地甚 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應屬兇 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 實㈠部分遭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110年12月14日也有去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工地內竊取電纜線,故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 據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 有前揭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竊盜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3頁背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張正義、被害人陳育峰、石 御翔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遭 竊之電纜線已發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68頁 背面、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纜線2批,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廖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廖育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
第8190號
被 告 廖育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工地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 、鐵絲剪、鉗子各1把,竊取張正義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 手後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隨 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許,亦在上址工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竊 取張正義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雖為 張正義所發覺,然仍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張正義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 0○0號丹鳳大旅社查獲廖育緯,並當場扣得電纜線2批(均已 發還)、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等物。 ㈢於111年2月4日2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某鐵皮屋內(該屋屬於陳育峰、石御翔所有),並著手搜 尋物色欲行竊財物,然因行跡怪異,早為當時在屋外之陳育 峰發覺,並通報警方處理,嗣警方到場將廖育緯予以逮捕, 此一竊盜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緯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陳育峰、證人石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35張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 6 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及職務報告1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育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鐵絲剪、鉗子各1把,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