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28
號、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盟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許盟華於民國110年6月7日14、15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興 南路1段105巷(地址詳卷)某公寓1樓走樓梯至黃祥興位於 該公寓5樓之住處,先徒手扳開破壞該住處窗戶外加裝之鋁 窗後,攀爬踰越該鋁窗及窗戶侵入該住處,再徒手竊取黃祥 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人民幣3萬500 0元、現金美金1,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耳環3對( 價值約1萬元)、手鐲2個(價值約10萬元)、戒子2個(價值約3 萬元)、大潤發禮券面額1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 祥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許盟華於111年1月5日12時30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明街 (地址詳卷)某公寓旁之工地鷹架爬至村上千惠位於該公寓 2樓住處之陽台,再自該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窗,攀爬 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處,再徒手竊取村上千惠所管領之護照 2本、疫苗卡1張、零錢包4個、韓國悠遊卡2張、加拿大車票 1個、現金日幣97萬元、現金美金200元、現金菲律賓硬幣77 .4元、現金加拿大硬幣211分、現金韓國硬幣920元、現金港 幣55.05元、現金美金1.08元、現金墨西哥硬幣32分、現金 日幣11元、現金人民幣2元、現金巴西硬幣50分、現金古巴 硬幣50分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村上千惠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除上開日幣97萬元、美金20 0元外之失竊物品(業經發還村上千惠)。
二、案經黃祥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村上千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盟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興、村上千惠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3828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9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9至34頁),並有下列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①事實一(一) 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9 頁、第31頁)。②事實一(二)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1996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1000836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二第61至64頁、第67至69頁、第101頁、第13 9至190頁、第191至192頁、第193至198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 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一(一) 、(二)所示告訴人2人住處之鋁窗、鐵窗,並非門窗、牆 垣,係用以隔絕住處與戶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徒手破壞鋁窗 ,又攀爬踰越鋁窗、窗戶或鐵窗後進入上址兩住處內行竊, 亦使上開安全設備、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2、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28號之 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其中有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祥興所管領之現金11萬元、現金人民幣3 萬5,000元、現金美金1,000元、項鍊1條、耳環3對、手鐲2 個、戒子2個、大潤發禮券面額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祥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村上千惠所管領之現金日幣97萬元、現金美 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村上千惠,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另竊得之護照2本、疫苗卡1張、零錢包4個、韓國悠 遊卡2張、加拿大車票1個、現金菲律賓硬幣77.4元、現金加 拿大硬幣211分、現金韓國硬幣920元、現金港幣55.05元、 現金美金1.08元、現金墨西哥硬幣32分、現金日幣11元、現 金人民幣2元、現金巴西硬幣50分、現金古巴硬幣50分,均 業經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村上千惠,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許盟華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現金人民幣參萬伍仟元、現金美金壹仟元、項鍊壹條、耳環叁對、手鐲貳個、戒子貳個及大潤發禮券面額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許盟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日幣玖拾柒萬元、現金美金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