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下稱新莊國小)聘用之專 任運動教練,於新莊國小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負 責擬定招標文件、評選、驗收等業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新莊國小於民國10 7年5月8日辦理「2018年 GENERATION HANDBALL 國際手球分 齡錦標賽」(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詎乙○○明知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然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自新莊國小體育 科教師林泰山處,得知本件採購案之出國期間、地點、行程 細節、人數等資訊後,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向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運佳旅行 社)負責人蔡逸凡詢問關於手球隊出國比賽之事宜,蔡逸凡 則轉告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林賈福接洽乙○○,致使蔡逸凡、 林賈福於本件採購案標案公告前,優先取得招標文件之重要 資訊,嗣蔡逸凡、林賈福取得本件採購案資訊後,林賈福以 運佳旅行社名義於107年4月25日向阿聯酋航空公司預訂機票 ,並於107年5月22日得標本件採購案。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逸凡、林賈福、林泰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余素苓、李佳秦、沈惠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700140470
號函。
㈤運佳旅行社107年4月25日會計憑證。 ㈥「2018年GENERATION HANDBALL 國際手球分齡錦標賽」限制 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㈦外交部107年7月13日外民參字第10793509480號函、教育部體 育署107年6月27日臺教體署國㈡字第1070020419號函、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107年7月5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071234479號函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倍,並 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辦採購業務之公 務員,明知本件採購案之出國期間、地點、行程細節、人數 等資訊,屬於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消息,本應謹守保密義務 ,僅因圖己之便,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 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調查局詢問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 陳有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洩漏本件採購 案應秘密之消息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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