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79號
PCDM,111,審易,47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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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榮華透由通訊軟體微信結識李采盈,其明知無還款之能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術向李采盈佯以借貸, 致李采盈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財物予黃榮華。嗣經李采盈催討,惟黃榮華未償還任 何借款,李采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   
二、案經李采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109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暨網路訂



單明細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79至87頁、第89頁、第 9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 罪)。
(二)罪數:
本案被告係以不同詐術為由佯為借貸,犯罪時間、手段顯可 區辨,足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術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價值 (新臺幣) 主文欄 1 以繳納介紹工作之保證金為由 108年7月 1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君利旅館前 交付現金5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公司周轉為由 108年8月2日 不詳地點 交付現金10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公司周轉為由 108年8月6日 不詳地點 交付現金50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以公司周轉為由 108年8月 22日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外 交付現金25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代購手機 108年8月 26日 不詳地點 交付價值2萬6,999元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代購手機 108年9月1日 不詳地點 交付價值2萬6,388元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以繳納官司罰金為由 109年1月 20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現金110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以借貸生活費為由 109年1月 27日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內 交付現金3萬元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代購遊戲點數為由 109年2月 22日 不詳地點 交付價值共 3,000元之 GASH POINT點數卡3張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 POINT點數卡叁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以繳納關稅為由 109年9月 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內(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以繳納關稅為由 109年11月6日 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以繳納關稅為由 109年11月7日 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6萬 1,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代購手機 109年11月11日 不詳地點 交付價值4萬9,200元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以坐牢沒錢吃飯為由 109年12月12日 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以繳納交保金為由 109年12月15日 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以購買棉被及衣服為由 110年1月 12日 網路銀行 以告訴人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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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