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77號
PCDM,111,審易,47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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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壹罐、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貳罐、葡萄王LGG特益菌壹盒、加仕沛益菌酵素壹盒、三多女性B群Plus鐵壹罐、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壹盒、統欣生技芝麻素EX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文聖店,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田鎮 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6 5錠;價值新臺幣【下同】605元)、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2罐(每罐65錠;共價值1,210元)、葡萄王LGG特益菌1盒 (2g×30 包;價值619元)、加仕沛益菌酵素1盒(3.5g×36 包;價值599元)、三多女性B群Plus鐵1罐(60錠;價值315 元)、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2g×30 包;價值795元) 、統欣生技芝麻素EX1罐(30粒;價值700元)等商品,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隨身手提袋藏匿,並僅結帳洗衣精、燕麥飲及 豆腐等商品旋即離去。嗣田鎮與盤點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鎮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秋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鎮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遭竊物明細1紙、被告 結帳物明細截圖1紙、被告全身照及所騎自行車照片共6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65錠)、銀寶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每罐65錠)、葡萄王LGG特益菌1 盒(2g×30 包)、加仕沛益菌酵素1盒(3.5g×36 包)、三 多女性B群Plus鐵1罐(60錠)、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 (2g×30 包)、統欣生技芝麻素EX1罐(30粒),均屬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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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