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96號
PCDM,111,審易,396,202205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騰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紹騰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經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時,見6樓大門未關,且6樓3室套房門因電子 鎖損壞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入蔡宏文居住之6樓3室套房住處內,徒手竊取蔡宏文所有 放置於套房內之歐米茄(OMEGA)牌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8 萬元)得手。嗣蔡宏文透過遠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6樓門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林紹騰,並 扣得前開遭竊之手錶1支(業已發還予蔡宏文)。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紹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文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遭 查獲照片1張、贓證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至16、18、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 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範圍內斟酌刑法 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利 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有上述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工作、需撫養



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歐米茄(OMEGA)牌手錶1支,業經警方扣押 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