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屘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屘與林彭友樺居住於同社區,兩人間有諸多糾紛涉訟而素 來不睦,詎廖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地傳述足以貶損林彭友樺名譽之事: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刑事第十八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 理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 這個女人(指該案告訴人林彭友樺)很厲害,她都在拐男人 的錢」、「她(指林彭友樺)不是只有一個男人,她總共有 三個,連里長也有耶,這個女人很厲害,她都會搞東搞西的 」、「她(指林彭友樺)的兒子先生都沒工作,靠她去拐男 人的錢過生活」、「她(指林彭友樺)就是愛錢,她是站壁 (臺語)」、「我長這麼大,還沒看過有女人(指林彭友樺 )這麼愛給人幹的(臺語)」、「這個女人(指林彭友樺) 真的很不要臉,很愛要給人幹的女人,好幾個男人幹,那些 男人覺得很丟臉,都不跟她做愛了,都退出了,現在她要出 去找工作(臺語)」等語,指摘散布林彭友樺與其他男子間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牟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彭友 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12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該院法官公開審理 109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案件時,在上開公開法庭內以「她 (指該案原告林彭友樺)先生是流氓欸,靠她給人幹在生活 ,她沒有工作、她先生沒有在做工作,現在沒人幹才出去找 工作」、「他們(指林彭友樺及其家人)都沒工作,今年沒 有男人幹她(指林彭友樺)才出去找工作,總共我們那裡, 有四個男人」等語,指摘散布林彭友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且以此牟利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彭友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廖屘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公 開法庭說出上述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林彭友樺欺負我,我受不了,所以我才講這些 話,出口亂罵人,我不是故意的,我不認識字,我老人家什 麼都不懂,人家逼我我就會生氣,那些只是口頭語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大廈刑事第十八法庭、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審理 案件時,陳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論,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5 頁),復有告訴人林彭友樺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1份、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案件109年12月22日審判 程序筆錄1份暨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7 2號案件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暨開庭錄音光碟1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見他卷第2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觀諸被告上述在公開法庭內之發言內容,已具體指摘、傳 述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以此謀財獲利,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 價而毀損其名譽,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旁聽共 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為上開言論,其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聽聞、知悉,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犯 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好幾個男人,我說的是真話云云(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 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 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 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 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 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 採,其上開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
㈡被告上開2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 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縱嗣 後經法院裁定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①案係對同一告訴人林 彭友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及執行完畢,足認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 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已久,竟又於公開法庭為本 案兩次誹謗犯行,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 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陳無業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87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